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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书画院与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书画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亚细亚商场5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刘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作飞,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书画院(以下简称省书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文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书画院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被上诉人兴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朋、王作飞,原审被告省文联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省书画院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省直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8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9.24‰,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作为保证人(或)并以省书画院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省书画院未按期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债权人有权对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与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与省书画院签订了《抵押合同》。1997年4月21日,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核定了100万元贷款,1997年4月22日,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开给省书画院100万元转账支票。1997年4月22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1997)郑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省书画院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向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于1998年7月6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一年,期限自1998年7月7日至1999年7月7日;利率为月息6.51‰;展期后,双方权利义务仍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1998年7月9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1998)郑证经字第1007号公证书。2001年8月28日,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向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人通知书》,催收100万元贷款;2002年9月6日,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向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人通知书》,催收90万元贷款;2004年3月15日,建行省分行直属分行向省书画院催收余额90万元的贷款,省书画院当日签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甲方)与信达公司郑办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省书画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10月10日建行省分行与信达公司郑办处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办处(甲方)与东方公司郑办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款人省书画院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2月16日信达公司郑办处与东方公司郑办处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郑办处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2008年11月11日,东方公司郑办处(甲方)与郭琪(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省书画院项下的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双方还就转让标的、转让借款及支付标的资产的交割、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琪共同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11月26日,郭琪(甲方、转让方)与兴业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省书画院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兴业投资公司,双方还就转让价格、方式、价款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1日,郭琪与兴业投资公司共同向省书画院、省文联及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发出对省书画院的债权已转让给兴业投资公司的电报、信函。

          另查明:2000年10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省书画院的执照(登记证),但事业单位主题资格仍然存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银豫组字(1997)第022号文件决定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房贷部、省直房地产信贷部、直属支行合并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省书画院与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与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郑办处与东方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琪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郭琪与兴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债权合法转让给兴业投资公司。而省书画院却未如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欠本金90万元、利息189000元(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8年4月18日按月息9.24‰的利率计算,自1998年7月7日至1999年7月7日按月息6.5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1315480元(自1998年4月18日至1998年7月7日、自1999年7月7日至2002年9月6日、自2002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9日按《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省书画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信达公司郑办处、东方公司郑办处、郭琪、兴业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告知的债务人,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兴业投资公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省书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89000元。二、省书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投资公司违约金131548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404480元,限省书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兴业投资公司对省文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省书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省书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书画院与兴业公司所诉河南省书画院非同一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承和延续;兴业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河南省书画院承担还款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及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兴业投资公司答辩称:省书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省书画院应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且我公司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省文联答辩称:本案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省书画院与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与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郑办处与东方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琪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郭琪与兴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省分行省直信贷部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兴业投资公司后合法取得该债权,省书画院未按约履行还款本息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省书画院按约还应支付兴业投资公司违约金。省书画院现上诉称兴业公司起诉的河南省书画院与其非同一主体,且兴业投资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省书画院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6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共计31036元,由河南省书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张  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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